2024-01-02

公司法修订系列解读——资本充实原则及股东出资责任

作者: 郑燕 张宇识 陈邺

引言



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于2023年12月29日审议通过的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新《公司法》”)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我们在公司法修订系列解读—概览一文中对于本次公司法修订的背景和主要内容作了简介,其中,本次修订最为重要的内容之一即资本充实原则及股东出资责任。我们在公司法修订草案系列解读-资本充实原则及股东出资责任一文中对于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中的相应内容作了详细梳理和解读,本次最终颁布的新《公司法》较之于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的相应内容还是有不少变化。本文拟就本次公司法修订中关于资本充实原则及股东出资责任的内容作出进一步的介绍和解读。


概  要


就资本充实原则,即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认缴出资额、不得抽逃出资,新《公司法》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现行公司法”)在立法原则上基本一致。与此相配套的系关于股东出资责任的制度,包括就出资瑕疵应当由哪些主体(主要涉及瑕疵出资股东、公司其他股东、公司董监高)向哪些主体(包括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承担何等责任。就此,新《公司法》的修改主要包括:

· 有限公司限期认缴制: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制度由认缴制修改为限期认缴制;

· 股份公司授权资本制和实缴制:新增股份公司的授权资本制,出资制度由认缴制修改为实缴制;

· 瑕疵出资股东及其他股东的瑕疵出资责任:明确了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的补足出资差额及损害赔偿责任,明确了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就出资差额部分与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 出资催缴义务和股东失权制度:新增了公司及董事会对股东出资的核查催缴义务,并优化股东失权制度;
· 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明确了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可以主张认缴出资提前到期;
· 有限公司未缴出资股权转让的出资责任:明确了未缴出资股权(包括出资期限未届满和已届满两种情形)转让后的出资义务和责任承担规则;
· 强化董监高责任:强化了董监高对维持公司资本充实的责任。

上述修改对现行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进行了吸收和优化,将其在法律层面予以规定,从内容上来讲更加注重对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对股东及公司董监高就履行出资义务、维持公司资本充实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话题展开


针对上述话题,本文详细分析如下。


1. 有限公司限期认缴制;股份公司授权资本制和实缴制


我国《公司法》关于有限公司出资制度经历了从1993年《公司法》的严格实缴制(股东认缴出资应在公司设立前缴足)到2005年《公司法》的适当放宽(允许股东2年内缴足认缴出资),再到2013年《公司法》的认缴制(取消了对出资期限的限制)。

认缴制有利于放宽市场准入限制、提高股东资金使用效率、降低资本登记交易成本。但由于认缴制对出资期限没有任何限制,导致实践中频频出现超长期认缴、超大金额认缴等滥用认缴制的情况。
新《公司法》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修改为限期认缴制,明确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须在成立后五年内缴足,有限公司后续增资的亦需要在认缴增资后五年内缴足,同时允许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另行规定。
就股份公司而言,新《公司法》变动更大:(1)新增了股份公司的授权资本制,即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但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2)注册资本由认缴制变更为实缴制,明确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后续为增资发行新股的也按照设立时的实缴规定执行。也就是说,股份公司经登记的注册资本都将是已经实缴的资本,发行多少、实缴多少,不能再设定出资期限;与此相应,股份公司发行股份的节奏给了一定的灵活性。


海问小贴士

★ 新《公司法》生效以后,有限公司设立时或后续增资时的注册资本认缴期限均不得长于五年;股份公司新增了授权资本制、且注册资本由认缴制变更为实缴制。

★ 对于出资期限超过新《公司法》规定的期限的存量公司,新《公司法》规定应当逐步调整至规定的期限以内;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具体实施办法后续将由国务院规定,就此有待进一步观察。

★ 建议根据上述要求和公司情况合理设置新设有限公司或已设立有限公司增资的注册资本金额和认缴期限(不长于五年),避免出现因注册资金金额设置过大而导致出资瑕疵;就股份公司,应当于设立和增资时足额缴纳股款,不能再设定出资期限。


2. 关于瑕疵出资股东及其他股东就出资瑕疵应承担的责任


股东出资瑕疵包括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更为广义的出资瑕疵还包括抽逃出资、违法分配利润、违法减资等情形。瑕疵出资股东及公司其他股东需要就出资瑕疵对公司以及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责任。

· 明确了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的补足出资差额及损害赔偿责任和其他股东对公司补足出资连带责任
瑕疵出资股东应就出资差额部分向公司进行补足,这是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认缴出资的应有之意。在此基础上,新《公司法》进一步明确,瑕疵出资股东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我们注意到,在本次修订草案一审稿中除了赔偿损失之外,还曾经提到就出资差额部分应加算银行同期利息,新《公司法》中删除了前述加算利息的内容。该等情形下的损失赔偿标准交由司法裁量。
此外,现行公司法规定了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于瑕疵出资股东应补足差额的连带责任。本次修订草案一审稿中,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有所扩大,不仅包括瑕疵出资股东应补足的差额,还包括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就此,新《公司法》在修订草案一审稿的基础上进行了修改,明确了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仅在瑕疵出资股东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我们理解该等区分较好地平衡了瑕疵出资股东和其他股东的责任范围。
· 删除了瑕疵出资股东对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的违约责任的规定
现行公司法规定了瑕疵出资股东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前述规定在修订草案一审稿和二审稿中还予以保留,但在三审稿和新《公司法》中已经被予以删除。
就此,我们理解,股东如出现违反关于按期足额缴纳出资之约定的情形,其他股东依据《民法典》及股东协议即可主张违约责任,该等违约责任并不需要由公司法予以特别规定,新《公司法》删除该等条款系从法律技术上进行简化,而并非瑕疵股东不再需要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 没有吸收司法解释关于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的规定
现行公司法没有规定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出资瑕疵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或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如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公司债权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出资瑕疵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及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我们注意到,上述关于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的司法解释并未在新《公司法》中进行规定。关于瑕疵股东是否仍然应当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有待在后续的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中进行进一步观察。


海问小贴士

★ 新《公司法》没有规定瑕疵出资股东就瑕疵出资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标准,就此,股东可以在相关交易文件中予以约定;如没有相关约定,根据我们的经验,司法实践中可能根据个案情况按照同期存款利率或者一倍至四倍LPR等标准确定公司的损失,公司可以尝试以更高的标准(例如四倍LPR)向瑕疵出资股东主张赔偿责任。

★ 新《公司法》删除了瑕疵出资股东对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的违约责任的规定,我们理解该等修改并不意味着其他股东无法向瑕疵出资股东主张违约责任,但为避免争议,建议在相关交易文件中就此予以约定。

★ 新《公司法》没有吸收司法解释关于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的规定,此后公司债权人是否仍然能够向瑕疵出资股东主张补充责任有待进一步观察。


3. 新增公司及董事会催缴义务并优化股东失权制度


新《公司法》新增规定了公司及董事会对股东出资情况的核查和书面催缴义务(“催缴义务”),并对股东失权制度在现行司法解释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了优化。
· 新增公司及董事会的催缴义务
关于公司及董事会的催缴义务,现行公司法并无相关规定,系新《公司法》新增内容。具体而言,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未及时履行催缴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优化股东失权制度
现行公司法并没有规定瑕疵出资股东的失权制度。《公司法司法解释(三)》项下规定了瑕疵出资股东的失权制度:催缴→合理期限仍未缴纳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资格→公司减资或第三人缴纳出资。
新《公司法》在上述制度基础上,在法律层面规定了更为优化的股东失权制度:

○ 催缴

○ 宽限期届满(不少于60日)仍未缴纳出资→
○ 董事会作出相关决议、公司发出书面失权通知→
○ 股东自通知发出日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 失权股权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减资→
○ 失权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其出资比例缴纳相应出资→
○ 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诉讼
与上述司法解释相比,新《公司法》对股东失权制度进行了如下调整:
· 新增可以按未缴比例失权的规定
在司法解释项下,由于其明确规定了股东失权适用的情形之一是“抽逃全部出资”,相应的“未缴纳出资”也通常被理解为未缴纳“全部”出资;在股东部分缴纳出资或部分抽逃出资的情况下,并不适用股东失权制度,因此,股东可以通过缴纳或抽逃部分出资的方式规避失权制度。
新《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向“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催缴并发出失权通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可以按未缴出资的比例失权。该等按比例失权的制度可以避免股东轻易规避失权制度,使得失权制度更为有效。
· 以失权通知代替股东会决议,但公司发出失权通知需要经董事会决议
在司法解释项下,公司需要通过作出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解除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但未规定瑕疵出资股东的回避义务,如瑕疵出资股东不配合(尤其是在瑕疵出资股东股权比例较高的情况下),可能导致公司难以作出该等股东会决议。尽管司法实践中存在以瑕疵出资股东与该表决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而认为该股东不应享有表决权的理由而支持小股东除名大股东的主张的先例,但因没有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不仅在司法实践中会存在不一致的判决,亦可能在工商登记层面遇到障碍。
新《公司法》以公司发出失权通知代替股东会决议,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可以降低公司的行权难度。
· 明确了宽限期的最短期限和公司转让股权或减资的期限
新《公司法》明确了公司催缴的宽限期不得少于六十日,有助于降低司法解释中“合理期限”的不确定性。但是条款中的措辞是公司“可以”而非“应当”载明宽限期,给予宽限期是公司的权利还是义务不无疑问。从对于本条款上下文的解读来看,我们理解载明宽限期应该是后续发出失权通知的严格形式要件。如果公司的催缴通知没有载明宽限期,如何启动后续的失权制度不无疑问,一种理解是认为宽限期按照六十日计算、六十日届满后公司仍可启动失权制度,另一种理解是公司根本无法启动失权制度。
此外,新《公司法》还明确了公司转让失权股权或减资的期限是股东失权后六个月,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股东失权的影响不仅限于公司及失权股东,也会影响公司的债权人,同时,股东失权会导致公司注册资本、股东、股权结构等登记事项的变更。失权通知并不具有公示效力,股东失权后尚需通过股权转让或减资的方式完成对外公示,新《公司法》明确该等期限,可以避免公司股权实际情况与公示情况长期不一致。同时,六个月内未转让或注销的情形下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出资比例缴纳相应出资的规定,既解决了失权股权未减资注销也未转让情形下应如何处理的困局,也与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应当就瑕疵出资股东的出资差额补足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相呼应,只不过这里承担缴资义务的股东从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扩大到了公司其他股东(我们理解也包括了设立以后新加入的股东)。
· 新增了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起诉期限

与本次修订的修订草案相比,新《公司法》增加了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起诉的规定,意在缩短失权股东提出异议的期限、尽快使得法律关系趋于稳定。


海问小贴士

★ 新《公司法》新增了公司及董事会对股东出资的核查催缴义务,未及时履行催缴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就此,从合规的角度,公司及董事会成员需要就对股东出资情况的核查和催缴通知的送达做好存档备查工作。

★ 新《公司法》优化了股东失权制度,允许按未缴比例失权、扩大了失权制度的适用范围,同时结合实务对失权流程优化。值得注意和进一步关注的问题包括:

其一,如公司后续拟启动失权制度,建议在催缴通知中明确载明不少于六十日的宽限期,以免留下程序瑕疵影响后续失权制度的效力。

其二,新《公司法》规定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而非“应当”向股东发出失权通知,是否对瑕疵出资股东启用失权制度仍然由董事会决定。就此,一方面,如果瑕疵出资股东是能够实际控制公司董事会的股东,公司可能仍然难以发出失权通知,在该等情况下,关联董事是否应回避表决以及公司监事会或者公司小股东是否可以代表公司发出失权通知,尚待进一步观察;另一方面,董事是否会因未适当作出失权决定而承担责任需要进一步关注。

其三,公司发出失权通知后应尽快完成相关股权转让或减资程序,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公司其他股东(不仅限于设立时的股东)将被要求按照其出资比例缴纳相应出资。

其四,失权股东如有异议,应当于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起诉。关于失权股东超过三十日提起异议之诉,法院是否受理、是否仍然需要从实体上和/或程序上审查失权是否成立,新《公司法》没有规定,有待进一步观察。

其五,失权股东对于公司债权人是否仍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亦有待进一步观察。我们倾向于认为失权股东就此不应予以免责,否则瑕疵出资股东可能会滥用失权制度规避出资责任,反而不利于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


4. 有限公司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


现行公司法未规定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明确了股东原则上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为了平衡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作为例外,《九民纪要》就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情形进行了规定,包括在执行程序中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以及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以股东会决议或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
新《公司法》第54条吸收过往司法实践以及上述《九民纪要》的规定,在法律层面明确了“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可以主张认缴出资提前到期。该等规定更侧重了对债权人的保护。


海问小贴士

★ 在新《公司法》中,主张出资加速到期的主体包括公司和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

★ 有观点认为,新《公司法》规定了出资义务的普遍加速到期、甚至突破了破产法的规定实现了在公司非破产情形下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我们理解前述观点有待商榷。“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应当如何理解,是指公司存在未清偿的到期债务的事实即可,还是需要公司达到《九民纪要》规定的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已具备破产原因的程度?我们注意到,在修订草稿一审稿里就加速到期的条件规定的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但在此后的修订草案以及新《公司法》中“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被删除了,但我们理解这个修订过程并不能解决前述疑问,该等修订的原因可能是立法者认为加速到期不需要以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条件因此予以删除,也可能是立法者认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应有之意因此无需重复。关于出资提前到期的具体适用情形如何理解仍待进一步观察。

5. 明确有限公司未缴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义务和责任承担规则


现行公司法未对未缴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义务和责任承担作出规定。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公司和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出让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非善意受让人应与出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案例认为上述规定仅针对瑕疵出资股东,而不包括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但也有案例持相反观点,认为出让股东转让股权时即便未届缴资期限,其仍应当在股权转让后继续承担出资义务。
新《公司法》第88条吸收了上述司法解释,在法律层面上就未缴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义务和责任承担规则进行了明确,具体而言:
○ 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 瑕疵出资股东转让瑕疵出资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海问小贴士

★ 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但如果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转让人需要承担补充责任。基于此,我们理解,对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一方面,原股东无法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逃脱出资责任、有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另一方面,原股东在出售股权时,需要对受让人的履行能力给予更多的关注,并建议在转股协议中对受让人的该等出资义务和违约责任作出明确规定。

★ 转让瑕疵出资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除非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瑕疵出资的情形。就此,我们注意到,新《公司法》将修订草案里的“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修改为“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我们理解,前述修改不仅仅是文字表述上的调整,而是体现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安排,即受让人需要举证证明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转让人存在瑕疵出资的情形,否则受让人应当与转让人就瑕疵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基于此,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应当更为审慎地审查转让人的出资情况并保留相应的证据,并建议在转股协议中对于出资瑕疵违约责任作出明确规定。


6. 强化董监高对维持公司资本充实的责任


新《公司法》强化了公司董监高对维持公司资本充实的责任:责任主体在董事和高管的基础上扩张到监事;承担责任的场景在瑕疵出资(需要注意的是,就瑕疵出资而言,责任主体仅限于董事,而未包括监事或高管)和抽逃出资的基础上,扩展到违法分配利润、违法减资和违法提供财务资助;承担责任的条件表述为“负有责任的”董监高,而没有进一步明确何为“负有责任”,给司法留有空间。
上述修改一方面旨在完善董监高对公司的忠实勤勉义务,另一方面也是通过对董监高责任的强化达到保护公司债权人的目的。

总体来看,新《公司法》对于董监高的责任是明显加重的,该等修改会促使董监高更加独立地履行职责,增强公司治理结构的权力制衡,对公司发展和债权人保护都是更为有利的。


海问小贴士

★ 新《公司法》强化了董监高对维持公司资本充实的责任,公司董监高在股东出资核查催缴(仅限董事)、防止抽逃出资、利润分配、减资、提供财务资助、财务管理等方面要严格按照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勤勉尽责,并保留履责证据。

★ 关于何为“负有责任的”董监高,新《公司法》没有进行进一步的解释。就此,我们注意到,修订草案一审稿中曾出现董监高“知道或应当知道”+“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措辞,后续审议稿和新《公司法》中没有保留前述措辞,统一表述为“负有责任”,适用范围有所扩大。就此,我们理解,“负有责任”即包括积极参与相关违法行为(可以适用共同侵权理论),也包括应当履行职责(可能包括法定的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职责)而未履行职责的情形。“负有责任”具体如何认定有待进一步观察。
除上述主要变化外,新《公司法》体现资本充实原则的其他主要修订包括:(1)减资应全体股东按持股比例等比例减资,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2)新增股份公司对于购买公司股份的财务资助的禁止,但两种情况除外,一是实施员工持股计划,二是为公司的利益经股东会或股东会授权董事会通过,这种情况下财务资助的金额上限是已发行股本的10%;(3)新增上市公司与控股子公司交叉持股的限制: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该上市公司的股份;因特殊原因持有的,应及时处分,处分前不得行使表决权。



 结  语


新《公司法》在基本沿用现行公司法的资本充实原则的基础上,收紧了注册资本缴付期限,吸收了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对股东出资责任相关规则并加以优化和完善,整体上更加注重对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对股东及公司董监高就履行出资义务、维持公司资本充实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附表:新《公司法》与现行规则的对比
说明:下表体现新《公司法》与现行规则对比的修改变化,该等修改变化并非逐字逐句地对比,而仅体现含义上有实质修改的内容。下表中的现行规则包括现行公司法、司法解释和审判规则,如表格中未单独标注条款来源,则系来源于现行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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