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于2023年12月29日审议通过的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新《公司法》”)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我们在公司法修订系列解读—概览一文中对于本次公司法修订的背景和主要内容作了简介,其中,本次修订最为重要的内容之一即资本充实原则及股东出资责任。我们在公司法修订草案系列解读-资本充实原则及股东出资责任一文中对于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中的相应内容作了详细梳理和解读,本次最终颁布的新《公司法》较之于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的相应内容还是有不少变化。本文拟就本次公司法修订中关于资本充实原则及股东出资责任的内容作出进一步的介绍和解读。
概 要
· 有限公司限期认缴制: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制度由认缴制修改为限期认缴制;
· 股份公司授权资本制和实缴制:新增股份公司的授权资本制,出资制度由认缴制修改为实缴制;
上述修改对现行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进行了吸收和优化,将其在法律层面予以规定,从内容上来讲更加注重对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对股东及公司董监高就履行出资义务、维持公司资本充实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话题展开
针对上述话题,本文详细分析如下。
1. 有限公司限期认缴制;股份公司授权资本制和实缴制
我国《公司法》关于有限公司出资制度经历了从1993年《公司法》的严格实缴制(股东认缴出资应在公司设立前缴足)到2005年《公司法》的适当放宽(允许股东2年内缴足认缴出资),再到2013年《公司法》的认缴制(取消了对出资期限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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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公司法》生效以后,有限公司设立时或后续增资时的注册资本认缴期限均不得长于五年;股份公司新增了授权资本制、且注册资本由认缴制变更为实缴制。
★ 对于出资期限超过新《公司法》规定的期限的存量公司,新《公司法》规定应当逐步调整至规定的期限以内;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具体实施办法后续将由国务院规定,就此有待进一步观察。
★ 建议根据上述要求和公司情况合理设置新设有限公司或已设立有限公司增资的注册资本金额和认缴期限(不长于五年),避免出现因注册资金金额设置过大而导致出资瑕疵;就股份公司,应当于设立和增资时足额缴纳股款,不能再设定出资期限。
2. 关于瑕疵出资股东及其他股东就出资瑕疵应承担的责任
股东出资瑕疵包括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更为广义的出资瑕疵还包括抽逃出资、违法分配利润、违法减资等情形。瑕疵出资股东及公司其他股东需要就出资瑕疵对公司以及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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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公司法》没有规定瑕疵出资股东就瑕疵出资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标准,就此,股东可以在相关交易文件中予以约定;如没有相关约定,根据我们的经验,司法实践中可能根据个案情况按照同期存款利率或者一倍至四倍LPR等标准确定公司的损失,公司可以尝试以更高的标准(例如四倍LPR)向瑕疵出资股东主张赔偿责任。
★ 新《公司法》删除了瑕疵出资股东对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的违约责任的规定,我们理解该等修改并不意味着其他股东无法向瑕疵出资股东主张违约责任,但为避免争议,建议在相关交易文件中就此予以约定。
3. 新增公司及董事会催缴义务并优化股东失权制度
○ 催缴→
与本次修订的修订草案相比,新《公司法》增加了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起诉的规定,意在缩短失权股东提出异议的期限、尽快使得法律关系趋于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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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公司法》新增了公司及董事会对股东出资的核查催缴义务,未及时履行催缴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就此,从合规的角度,公司及董事会成员需要就对股东出资情况的核查和催缴通知的送达做好存档备查工作。
★ 新《公司法》优化了股东失权制度,允许按未缴比例失权、扩大了失权制度的适用范围,同时结合实务对失权流程优化。值得注意和进一步关注的问题包括:
其一,如公司后续拟启动失权制度,建议在催缴通知中明确载明不少于六十日的宽限期,以免留下程序瑕疵影响后续失权制度的效力。
其二,新《公司法》规定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而非“应当”向股东发出失权通知,是否对瑕疵出资股东启用失权制度仍然由董事会决定。就此,一方面,如果瑕疵出资股东是能够实际控制公司董事会的股东,公司可能仍然难以发出失权通知,在该等情况下,关联董事是否应回避表决以及公司监事会或者公司小股东是否可以代表公司发出失权通知,尚待进一步观察;另一方面,董事是否会因未适当作出失权决定而承担责任需要进一步关注。
其三,公司发出失权通知后应尽快完成相关股权转让或减资程序,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公司其他股东(不仅限于设立时的股东)将被要求按照其出资比例缴纳相应出资。
其四,失权股东如有异议,应当于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起诉。关于失权股东超过三十日提起异议之诉,法院是否受理、是否仍然需要从实体上和/或程序上审查失权是否成立,新《公司法》没有规定,有待进一步观察。
4. 有限公司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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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新《公司法》中,主张出资加速到期的主体包括公司和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
5. 明确有限公司未缴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义务和责任承担规则
现行公司法未对未缴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义务和责任承担作出规定。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公司和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出让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非善意受让人应与出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 瑕疵出资股东转让瑕疵出资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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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但如果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转让人需要承担补充责任。基于此,我们理解,对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一方面,原股东无法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逃脱出资责任、有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另一方面,原股东在出售股权时,需要对受让人的履行能力给予更多的关注,并建议在转股协议中对受让人的该等出资义务和违约责任作出明确规定。
6. 强化董监高对维持公司资本充实的责任
总体来看,新《公司法》对于董监高的责任是明显加重的,该等修改会促使董监高更加独立地履行职责,增强公司治理结构的权力制衡,对公司发展和债权人保护都是更为有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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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公司法》强化了董监高对维持公司资本充实的责任,公司董监高在股东出资核查催缴(仅限董事)、防止抽逃出资、利润分配、减资、提供财务资助、财务管理等方面要严格按照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勤勉尽责,并保留履责证据。
结 语
新《公司法》在基本沿用现行公司法的资本充实原则的基础上,收紧了注册资本缴付期限,吸收了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对股东出资责任相关规则并加以优化和完善,整体上更加注重对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对股东及公司董监高就履行出资义务、维持公司资本充实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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