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2023年12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表决通过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新公司法”),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文将重点关注新公司法较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现行公司法”)在股权交易相关规则的主要变化,对股份/股权转让和增资的交易情形下相关规则的主要变化予以对比分析。
1.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规则的主要变化
(1) 优先购买权规则的完善:明确通知内容、不再要求过半数股东同意、取消异议股东的购买要求
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非公司股东的外部第三方转让股权时的转让程序进行了完善,相关条文对照如下:
上述规则的变化要点可总结为如下几点:
评析:有限责任公司是基于股东相互之间的信任而组建的法人组织,如果股东可以随意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则新股东的经营理念、管理能力等可能与其他股东存在较大差异甚至相悖,进而可能会影响公司的经营决策和治理能力,甚至使公司陷入僵局。因此,基于保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考量,公司法赋予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具有一定合理性。新公司法关于优先购买权的上述规则最主要的变化在于如下两个方面:
评析:新公司法在股权转让交易发生时股东名册变更及变更登记方面进行了细化。现行公司法和新公司法均规定了“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股东名册是股东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的依据,因此,股权转让后及时更新股东名册对于受让方而言是至关重要的;此外,根据现行公司法和新公司法,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办理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新公司法明确为“善意相对人”),因此,股权转让后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对于受让方而言亦很重要。无论是股东名册的更新还是工商变更手续的办理,都需要公司来具体办理,因此,现行公司法和新公司法均规定了公司置办股东名册以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
对此,我们建议在股权转让交易中:(1)原股东在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时,需要对受让人的履行能力给予更多的关注,并建议在转股协议中对受让人的该等出资义务和违约责任作出明确规定;(2)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应当更为审慎地审查转让人的出资情况并保留相应的证据,并建议在转股协议中对于出资瑕疵违约责任作出明确规定。
对于股权回购,现行公司法并没有对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情形下中小股东救济方式作出明确规定,新公司法则赋予了中小股东在此等情况下的股份回购请求权。相关条文对照如下:
评析:现行公司法仅规定了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但仅适用于中小股东对少数几项特定决议事项存在异议的情形。而在实务中,公司控股股东利用其控制地位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时有发生,现行公司法下仅有公司法总则“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性条款。对此,新公司法新增了控股股东压迫情形下中小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允许中小股东通过请求公司回购股权的方式提供救济,加强了对于中小股东权利的保护,亦对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能够形成更有效的牵制。
2.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规则的主要变化
(1) 取消发起人股份一年锁定期规定、强化对董监高股份减持的限制、新增限售期内股份出质规定
评析:从上述条文来看,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限制规则的主要变化在于以下方面:
根据现行公司法规定,董监高在任职期间有减持限制,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所持股份。因此,董监高如欲快速套现,理论上可以在辞职半年后快速转让其所持股份。对于上市公司而言,证券交易所通过发布有关上市公司董监高减持股份细则的方式[1],明确了董监高在任期届满前离职的,应当在其就任时确定的任期内和任期届满后6个月内遵守上述有关减持限制。新公司法采纳了上市公司董监高股份减持的上述处理方式,将减持限制期间修改为“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即便公司(包括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的董监高提前离职,其所持股份在原定任职期间内依然需受限,由此可以避免董监高通过提前离职来进行快速套现。
相较于现行公司法,新公司法不仅增加了有限责任公司控股股东压迫情形下中小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还赋予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相关条文如下:
评析:尽管股份有限公司具有资合性的特征,但实务中很多股份公司并不是股东人数众多、股权分散的大型公司,其股东结构相对比较封闭,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形亦不少见,因此,非上市股份公司的异议股东在关乎其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决议上享有回购请求权有利于加强对中小股东权利的保护。相比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条款看上去少了一种适用情形,即公司合并、分立的情形;但结合现行公司法下第一百四十二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这一条新公司法仍然保留),股份公司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适用情形与有限公司是相同的。
新公司法相较于现行公司法,明确禁止了财务资助制度,并规定了为公司利益且满足特定程序及数额要求情况下的例外规则,同时规定了董监高相应的责任,相关条文如下:
评析:新公司法对财务资助行为,即 “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的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财务资助行为可能滋生不当利益输送、减损公司资本、侵害债权人利益,对公司利益将构成潜在的威胁。因此,新公司法明确禁止财务资助行为,有利于维护公司利益和健康的市场环境。同时,新公司法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形,(i)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而提供的财务资助,(ii)为公司利益、特定总额以下且经适当批准而提供的财务资助。此外,新公司法强调了董监高在财务资助制度下的相关赔偿责任,有助于督促董监高履行义务、优化公司内部管理。
在笔者看来,新公司法所规定的财务资助制度,具有重大的积极意义,但可能仍存在有待进一步观察之处。例如,员工持股计划的例外尽管可以较好地解决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所实际面临的员工资金问题,但是否需要对此进行合理地规范,以更好地平衡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再如,财务资助制度的一般例外规则是否需要对该等事项的表决进行具体的规范,以便更好地落地该等例外规则,防止可能滥用该等一般例外规则的情形。这些都有待于进一步观察。
3. 公司增资相关规则的变化:明确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优先认购权规则
评析:有限责任公司赋予原股东对于新增资本的优先认购权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的特点,而股份有限公司是资合性的特点,因此,新公司法明确了股份有限公司的原股东对于新增资本没有优先认购权,当然,公司章程可以作出另外规定,股东会决议也可以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
结 语
从前述对比分析来看,新公司法是在现有公司法的基础上,结合司法解释、上市公司规则、交易实践等方面对股权交易相关规则进行了补充和完善,其整体上更加注重对股权交易行为的规范及交易安全的保障,回应了现行公司法下未予明确的一些问题,修订后的规则也更贴近目前的股权交易实践。当然,如上文所述,新公司法亦有一些细节规定方面有待于结合股权交易实务通过司法解释等方式予以进一步地完善,以更好地规范股权交易行为,维护交易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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