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本系列上一篇文章《并购交易实务之 – 国资交易中需要注意什么(上)》中主要从国资并购交易(特别是国资作为卖方)的角度,介绍了国有产权转让的基本原则、主要程序、注意事项等内容,并对实务中可能遇到的诸多国资监管法律问题进行了初步提示与探讨。
本篇中,我们将继续从国资并购交易(特别是国资作为卖方)的角度,主要分析非上市国有金融企业产权转让、非上市国有境外企业产权转让、国有企业持有合伙企业合伙份额转让及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涉及境内上市公司的情形及其注意事项,希望本文可以对国资并购交易当事人解决国资监管相关问题有所助益。
一、非上市国有金融企业产权转让
1. 非上市国有金融企业产权转让的审批
(1) 国家有关规定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
(2) 控股(集团)公司进行内部资产重组;
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
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
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非上市境外国有企业产权转让
国务院国资委分别于2011年及2017年相继出台了《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7号,以下简称“27号文”)及《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办法》(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5号),对国务院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及其各级独资、控股子企业持有的境外国有产权管理进行了规定,在此之后还出台了一系列相关的通知。基于上述规则,各地方国资委也出台了一系列地方国资持有境外产权的规则,其在规则逻辑及基本方面与国资委出台的相关规则基本一致。因此,本文仅以国务院国资委出台的中央企业境外产权转让相关规则为基础展开讨论。
三、国有企业持有合伙企业合伙份额转让
实践中,还存在国有企业通过有限合伙持有标的公司的股权的情形,该等情形下国有企业转让该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份额所需履行的程序就成为值得关注的问题。
四、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涉及境内上市公司的情形
在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如果标的企业持有境内A股上市公司股份的,除需履行国资监管程序外,还需要履行证券监管的相关程序。具体而言,根据《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36号文”)的相关规定,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间接转让是指因国有产权转让或增资扩股等原因导致国有股东不再符合36号文第三条规定情形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则,我们理解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国有企业的控股权转让或其经济性质发生变化,应依据36号令履行相应的法律程序。除此之外,相关方还应依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证券交易所的监管规则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1) 提示性公告日前30个交易日的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的算术平均值;
结语
国资并购交易中涉及非上市国有金融企业产权转让、非上市国有境外企业产权转让、国有企业持有合伙企业合伙份额转让及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涉及境内上市公司的情况往往较为复杂,且该等情景下可能涉及的法律问题往往较为棘手,需要交易律师等中介机构深刻洞悉相关法律法规及国资监管规则、金融监管规则、基金监管规则、证券监管规则等,并在交易方案设计、法律尽职调查、交易文件起草、国资及行业监管审批、信息披露等环节有全面的思考和较为丰富的经验。
[1]《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6条。
[2]《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7条。
[3] 根据《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22条,涉及多个产权投资主体的,按照金融企业国有股最大股东的财务隶属关系申请核准或者备案。国有股东持股比例相等的,经协商可以委托其中一方按照其财务隶属关系申请核准或者备案。
[4] “重要行业”:指金融、军工、电网电力、石油石化、电信、煤炭、民航、航运8大行业。
[5] “重点子公司”:指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对涉及上述行业的公司拥有控股权,以及对上市公司拥有控股权。
[20] 证监会2022年8月9日对于《关于促进我国私募股权投资行业健康稳定发展的提案》的回复,http://www.csrc.gov.cn/csrc/c101800/c7162154/content.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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